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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依據
- [ 索引號 ]
- 11500222MB1959811F/2021-01417
- [ 發文字號 ]
- [ 主題分類 ]
-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 [ 體裁分類 ]
- 行政執法
- [ 發布機構 ]
- 綦江區生態環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11-10
- [ 發布日期 ]
- 2021-11-10
環境違法行政執法時限法律依據匯編
| 環境違法行政執法時限法律依據匯編 | |||||
| 序號 | 辦案程序 | 適用情形 | 期限 | 適用法律依據 | 責任部門 |
| 1 | 立案審查期限 | 一般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涉嫌環境違法行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 | 7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8條 |
辦案人 |
| 需要監測報告認定環境違法行為的,在取得監測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 5個工作日 | ||||
| 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執法人員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5個工作日、7個工作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 5個工作日或者7個工作日 |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24條規定為7個工作日、《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為5個工作日 | |||
| 2 | 調查期限 | 對決定立案的案件,調查處室應當在分管隊領導同意立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取證工作并在系統中制作調查報告。 | 15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9條 |
辦案人 |
| 調查取證時間確需延長的,由調查人員說明理由,報處室負責人及分管隊領導審核,法制部門建議最長不超過1個月。該條系法制建議,無法律、法規、文件明確規定。 | 1個月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9條 | |||
| 3 | 調查報告制作期限 | 調查人員應當在終結調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已查明涉嫌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含自由裁量證據)和初步處理意見(含移送公安機關實施行政拘留、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線索、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撤銷立案),制作《調查報告書》報經調查處室負責人和分管隊領導審查后及時移交法制科 | 5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2條 |
辦案人 |
| 4 | 保存證據期限 |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否則自動解除保存。 | 7個工作日 | 新《行政處罰法》56條 | 辦案人 |
| 5 | 法制審查期限 | 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案卷后7個工作日內,由案審人員、法制部門負責人對案件事實、證據、擬采取的處理措施等進行逐級法制審核,并報分管隊領導審批 | 7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3條 |
法制科 |
| 6 | 補充調查期限 | 經法制審核認為需要補充調查取證的,退回調查處室補充調查。補充調查的案件涉及現場取證或對當事人調查取證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補充調查,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補充調查取證情況的,提供《工作情況說明》 | 10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5條 |
辦案人、法制科 |
| 不涉及現場取證或對當事人調查取證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補充調查,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補充調查取證情況的,提供《工作情況說明》 | 5個工作日 | ||||
| 7 | 制作聽證告知書 | 對立案且調查終結的案件,法制科應當在審核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程序制作《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 | 5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6條 |
法制科 |
| 8 | 事先、聽證告知書送達期限 | 法制科在制作好《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 7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6條 |
法制科 |
| 9 | 聽證告知答復期限 | 被處罰人收到告知書之后3日內(5個工作日)作出是否聽證要求 | 現行政處罰法規定3日、新行政處罰法規定5個工作日 | 現《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新《行政處罰法》64條 | 法制科 |
| 10 | 陳述申辯復查期限 | 當事人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陳述申辯的,法制科應當組織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視情況在10個工作日內開展現場復查 | 10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7條 |
法制科 |
| 11 | 陳述申辯審查期限 | 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當事人陳述申辯之日起或開展了現場復查7個工作日內,將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報經調查處室負責人和分管隊領導審批后移交法制部門 | 7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7條 |
辦案人 |
| 12 | 聽證告知 | 對于在當事人申請聽證期滿或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聽證并告知當事人 | 5個工作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8條 |
法制科 |
| 對于符合聽證程序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 7個工作日 | 現《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新《行政處罰法》64條 | |||
| 13 | 聽證期限 | 法制處應當在決定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組織召開聽證會 | 30日 | 《重慶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若干規定》第19條 |
法制科 |
| 14 | 行政處罰告知 |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7個工作日 | 現《行政處罰法》第40條規,新《行政處罰法》61條 | 法制科 |
| 15 | 行政違法案件辦理時限 |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 90日 |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55條、新《行政處罰法》60條 | 辦案人、法制科 |
| 16 | 行政違法案件的追究時效 |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2年 | 新《行政處罰法》36條 | 法制科 |
|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 5年 | 新《行政處罰法》36條 | |||
| 綦江區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支隊法制科(制) | |||||
| 5/14/2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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